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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业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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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1-10 17: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湖北建筑科技进步,推动湖北建筑业发展,规范有序地开展湖北建筑行业科技成果评价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职责明确、自律发展的湖北建筑行业科技成果评价体系,依据科技部令第17号《关于对部分规章和文件予以废止的决定》、科技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和中施企协《关于组织工程建设行业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成果评价是指接受政府、企业及有关单位的委托或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并作出相应评价结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评价以鼓励创新、加快人才培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为导向,以科学价值、技术水平、市场前景为评价重点。

第四条科技成果评价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五条开展科技成果评价工作应坚持自愿原则、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湖北省建筑业协会是湖北省建筑业科技成果评价活动的组织单位,湖北省建筑业协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负责主持科技成果评价工作。

第七条专家委下设办公室于湖北省建筑业协会秘书处,是专家委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科技成果评价的申报受理及资料审查,组织专家进行科技成果评价工作。

                第三章   评价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申请评价的科技成果应由工程建设企业自主或合作研发。

第九条科技成果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及相关领域的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

应用技术成果主要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及技术标准等,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分为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具有创造性,对国民经济发展及国家、部门、地区和行业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条申请评价的科技成果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环境、生态、资源不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申请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完成合同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并按规定进行验收;自主研发的项目应进行内部验收或评价;

(二)不存在知识产权、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等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相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新材料、新产品应有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一年及以上的实践,证明其技术成熟,并基本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六)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一年及以上。

         第四章   评价形式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评价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检测评价: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设立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专家委办公室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以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主要依据,提出综合评价意见。检测评价主要适用于通过检测能作出结论的新产品及其它应用技术成果。

(二)函审评价:由专家委办公室组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或网络审查相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适用于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答辩和讨论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

(三)会议评价:由专家委办公室组织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适用于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答辩和讨论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

第十三条采用函审评价时,由专家委办公室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七人组成函审组。专家委办公室指定其中一名专家为函审组组长,负责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并将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作为附件。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评价结论必须经函审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通过。

第十四条采用会议评价时,由专家委办公室聘请同行专家七至九人组成评价委员会。评价委员会出席会议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评价结论必须经评价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评价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评价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专家委办公室提出中止评价的请求。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由成果完成单位或项目管理部门(单位)向专家委办公室提出申请或委托。

第十七条 承接有关部门(单位)科研项目的,成果完成单位提出申请时,需经项目管理部门(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专家委办公室。多个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原则上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专家委办公室收到评价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评价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评价时间、评价形式、会议规模及其他有关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专家委办公室根据成果内容,从湖北省建筑业协会专家库和省内有关高校及科研机构遴选、聘请同行专家,组成评价委员会或函审组。

第二十条申请单位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将评价所需技术资料报送专家委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科技成果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先进程度;

(二)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

(三)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

(四)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

(五)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六)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评价结论应由评价委员会或函审组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独立作出,其他人不得干涉。除专家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可列席参加评价结论的讨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

第二十三条评价委员会或函审组根据评价资料对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实事求是的评价,对评价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评价结论应对成果的总体技术水平有结论性意见,包括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国内先进四个等级。拟评定为“国际先进”以上结论的成果应进行国际查新。

第二十五条评价结论经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向申请单位提交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评价的完整技术资料(包括专家评价意见),应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六章   评价专家

第二十七条评价专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敬业精神,能够客观、公正、认真的履行职责;

(二)特级资质企业副总工程师及以上职务或一级企业总工程师及以上职务;

(三)专家技术职称应为正高职高级工程师,中青年专家可以放宽为高级工程师;

(四)应在工程建设一线工作至少十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八条评价专家从湖北省建筑业协会专家库中和省内有关高校及科研机构遴选、聘请。

第二十九条专家委办公室将对评价专家参加评价活动情况进行考核,建立信誉档案。

         第七章   评价纪律

第三十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在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中止评价。已经完成评价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参加评价的专家不得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评价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评价。

第三十三条参加评价的有关人员应当保守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建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建筑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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